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嘉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各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透過簡訊驗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9月14日至119年9月14日,共計84個月,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4%計算(即16%,1.71%+14.4%=16.11%,僅以16%為請求),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原告得向被告收取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400元、500元、600元,共計1,500元。
詎被告於113年3月5日繳付部分本金及
迄至113年2月1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794,056元(含本金734,759元、迄至轉呆前即113年8月1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7,797元、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不再請求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及欠款之事實,但目前無工作,故無法還款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