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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孫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1萬5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13年9月3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透過電腦網路,以線上申貸並經原告以OTP驗證被告身份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9年11月2日止、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8.63%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74%)、於被告履行債務有一部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原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得向被告請求逾期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逾3個月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逾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74%計算、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原告並於112年11月2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日,尚積欠本金111萬5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查詢、被告繳款明細、違約金請求本息攤還表、安泰銀行撥款、代償、扣款及匯款授權委託書(信貸)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以該期應攤還本金1萬831元、按週年利率1.037%計付。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該期應攤還本金2萬1756元、按週年利率1.037%計付。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以該期應攤還本金3萬2775元、按週年利率1.037%計付。
自1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111萬5870元、按週年利率1.037%計付。
自114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111萬5870元、按週年利率2.074%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