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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林彥武  
            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彥武、林雅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3,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彥武、林雅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彥武邀同被告林雅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與伊分別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個人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伊借款2筆,分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需月攤還本息,被告分於113年10月20日、同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萬2,285元、160萬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依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2條約定,林雅純就上開債務應與林彥武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萬3,0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3-5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7萬3,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