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彥武
林雅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彥武、林雅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3,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彥武邀同被告林雅純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與伊分別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個人
非消費性無
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伊借款2筆,分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6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需
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分於113年10月20日、同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萬2,285元、160萬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另依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2條約定,林雅純就上開債務應與林彥武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萬3,0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3-51頁),經核相符,且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7萬3,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