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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日商愛華株式會社(アイワ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三井知則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已載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及董事選舉結果均不成立、無效、應撤銷,另本院之判斷亦係針對該日之臨時股東會是否不成立、無效或應撤銷敍明得心證之理由,是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114年3月14日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