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萬發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
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王萬發為
被告,提起
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係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
聲請狀所附本院收文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惟王萬發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2月24日即已死亡,並於同年3月21日申登等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以原告以王萬發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