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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萬發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王萬發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係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聲請狀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王萬發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2月24日即已死亡,並於同年3月21日申登等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王萬發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