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4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7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2月5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73萬3,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件、增補條款約定書2件、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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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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