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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移交會計帳簿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聯上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會計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聯上天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原告成立前即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又依被告管理系爭社區期間訂定之聯上天母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113年4月28日聯上天母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被告負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簿等文件,及將該等文件、公共基金移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拒絕製作及移交前揭文件予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製作並移交文件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述,可認本件訴訟屬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再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規約第25條「爭議事件之處理」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北司補卷第82頁),系爭社區復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見北司補卷第13頁),認上開約定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該社區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被告現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足認被告亦應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