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9,7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0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
110年4月23日起至116年4月23日止,被告依約於貸放後12個月內應
按月繳納利息,並自111年5月23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遲延繳納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
嗣被告另於112年2月21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起算1年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內被告僅須按月繳息,於寬限期屆滿後,被告須於上開借款期間所餘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
本金629,7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1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1、35、59至6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