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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田亷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明確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法條依據,甚至無執行名義,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異議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