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晴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健明
被 告 蔡昆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
本件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晴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得公司)邀同被告邱健明、蔡昆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被告晴得公司復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條之約定,以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被告晴得公司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晴得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原告
迄今有本金499萬58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及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43頁)等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