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萬添
被 告 李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微星公司)邀同被告陳萬添、李宏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
嗣紫微星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1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利息按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之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機動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被告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紫微星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71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300萬元為請求,而陳萬添、李宏文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又李宏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紫微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迄未清償,而陳萬添、李宏文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