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泓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金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依
上開規定,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
債權人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因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7.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未清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4萬2,9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復於94年12月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對被告生債權
讓與效力,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除戶
戶籍謄本、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