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9,5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9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前階段起算日,均由114年2月16日變更為114年2月17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致公司)為營業週轉需求,於110年10月7日以被告楊佳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110年11月13日為第一次繳款日,其後繳款日為每月13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樺致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楊佳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前開計息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
兩造變更契約條件,先於112年3月21日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依112年2月28日授信總餘額之5%分四期償還,即第一、二期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5日各償還1%即3萬6,879元,第三、四期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13年2月25日各還本1.5%即5萬5,319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9%機動計算,並自113年2月2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55%機動計算;再於113年3月15日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依113年2月28日授信總餘額之6%分四期償還,即第一至四期分別於113年5月25日、113年8月25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25日各還本1.5%,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9%機動計算,並自114年2月2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55%機動計算。
詎樺致公司就所借款項於114年1月13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114年1月12日止(原告帳務系統之計息起
迄日為算頭不算尾),亦未於114年2月13日繳付當月應繳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其與楊佳璋還款仍不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於114年3月24日逕行以樺致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9,396元為抵銷,其中114年1月13日至114年2月16日間之利息為9,052元、違約金為80元,所餘存款264元則因未足一天利息而暫掛帳上,迄今仍欠本金333萬9,510元,並應給付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91%(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1.19%,合計週年利率2.91%)計算、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2.155%,合計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楊佳璋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樺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原告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及郵件投遞狀態查詢結果暨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就上開欠款事實亦無意見,是原告所為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