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被 告 簡棨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9,99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博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於109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簡啟洵、簡棨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共2份,約定在授信總額度各100萬元及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博鉅公司於翌日分別申請動撥①90萬元、②10萬元、③85萬元、④15萬元,共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中①②借款皆約定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百分之2.4計息;另③④借款則皆約定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51計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355計息。而
後兩造另於110年10月19日、112年3月15日、113年3月11日針對各筆借款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3份,約定展延清償日期、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及利率,最終將清償期限延展至114年2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其中①②借款皆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88,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違約時合為百分之2.62);另③④借款則皆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905計息,嗣後上開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違約時合為百分之2.625)。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博鉅公司除部分清償本金25萬0,002元外,就利息部分,①③④筆借款僅繳至113年8月20日、②筆借款則繳至113年9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復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款約定,博鉅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已發生授信逾期之情事,原告並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博鉅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74萬9,99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簡啟洵、簡棨浩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6份、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2份函文、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授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9頁、第139至16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6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4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