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蘇美貴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美金5萬5,185.88元,及自民國6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美金17萬8,288元(如附表一所示),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83萬2,514元,對照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係原告之工作薪資、存款債權、保險契約,而經執行法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標的,經扣押後合計僅117萬6,185元,顯然遠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7萬6,1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強制執行金額(美金)
備註:
本件強制執行金額為美金17萬8,288元,以起訴當日即民國114年4月21日(4月20日為假日)彰化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收盤)賣出匯率32.714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83萬2,514元(計算式:美金178,288元×32.714元=5,83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執行標的總計(幣別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