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審為
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
惟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
僅記載「前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既非原審原告,該等記載自難認已表明上訴聲明,又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
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則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命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