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文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延未清償,依約應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7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簽帳卡月結單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