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璽睿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827元,及其中198,670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4年5月13日訴狀送達前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訴狀送達前所為,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於95年9月19日與包含原告在內之銀行為債務協商,
詎被告於99年4月23日向原告繳付6,127元後即未為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790,327元(內含消費本金197,878元、起訴前利息592,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泰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MMA白金金融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華泰銀行信用卡契約、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金管會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客戶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協議書
暨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75至10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