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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沐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被      告  張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寗程為被告沐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被告沐尼有限公司(下稱沐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芷寧,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變更為黃寗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依職權裁定由黃寗程為被告沐尼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