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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詹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4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第20條、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網路專用版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30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5%計算(違約時為3.4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3,9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以網路銀行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7%計算(違約時為3.51%),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9,0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網路專用版、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申請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