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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陳渝淇
被      告    坤皇實業社即宏晉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柏文



被      告    侯承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坤皇實業社即宏晉實業社(原名:宏晉實業社,更名為坤皇實業社,下稱坤皇實業社)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被告陳柏文、侯承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20條可憑(本院卷第48、54、5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坤皇實業社於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陳柏文、訴外人謝皓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至117年10月13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坤皇實業社之合夥人變更為被告陳柏文、侯承江,經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陳柏文、侯承江,再於113年7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6萬0272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坤皇實業社於111年9月13日邀同陳柏文、謝皓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至117年9月14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坤皇實業社之合夥人變更為被告陳柏文、侯承江,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陳柏文、侯承江,再於113年7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0萬6368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坤皇實業社於11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陳柏文、侯承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至117年12月25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坤皇實業社向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均未清償,被告陳柏文、侯承江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9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坤皇實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柏文、侯承江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皇實業社、陳柏文、侯承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民國)
1
86萬0272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125%計算之利息。
3.12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萬6368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萬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72%計算之利息。
1.7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6萬6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