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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盧端廷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喜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俞涵筑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徵收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4之停車塔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7,300元(計算式:4,500+2,800=7,300元),原告僅繳納5,100元,尚應補繳2,2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