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盧端廷
被 告 喜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徵收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不得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4之停車塔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7,300元(計算式:4,500+2,800=7,300元),原告僅繳納5,100元,尚應補繳2,2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