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陳智明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4,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7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