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裔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新台幣參佰元之延遲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簽帳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宗修,據其具狀聲明並承受本件訴訟,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簽帳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20萬34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雙方
合意契約之
美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被告如未於毎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簽帳卡帳款及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茲因被告迄未償付,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簽帳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
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卡債,並於114年3月7日遭停卡,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簽帳卡消費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0萬645元及自停卡日114年3月7日
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支付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簽帳卡申請書影本、簽帳卡欠款資料影本、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