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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裔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月收取新台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宗修,據其具狀聲明並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簽帳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20萬34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雙方合意契約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被告如未於毎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簽帳卡帳款及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茲因被告迄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簽帳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清償卡債,並於114年3月7日遭停卡,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簽帳卡消費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0萬645元及自停卡日114年3月7日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支付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簽帳卡申請書影本、簽帳卡欠款資料影本、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