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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凃智喬  

            陳雨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智喬(下與被告陳雨瑭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間邀同陳雨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80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凃智喬於契約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陳雨瑭於110年11月間動用貸款契約書之額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增補契約約定利率即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凃智喬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3日即未還款,屢經電話通知及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為置理,所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5萬6,706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陳雨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催告函、中華郵政函件執據收件回執、存款利率、放款交易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35,674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1,032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6,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