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黃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鈞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亦無證據可認有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有選任清算人之約定,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公司董事即黃建鈞、陳忠湧、黃永明為法定清算人,公司應由其等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鑫公司)以另名被告黃建鈞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聯泰鑫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為
一部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契約條款、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