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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陳意芳

            洪雪萍

            洪雪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英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55分之31及同小段18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雪萍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意芳前向原告借款未還,經原告起訴催討,並取得本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44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陳意芳之被繼承人陳英已經死亡,陳意芳並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陳英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55分之31及同小段18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竟於114年1月2日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由洪雪萍單獨取得,並於114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洪雪萍單獨所有,陳意芳顯係無償將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由洪雪萍取得,致無資力清償債務,因該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洪雪萍並應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場稱對本件沒有意見。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有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以認定。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均為陳英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陳意芳於陳英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後,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英所遺之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又觀諸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洪雪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陳意芳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陳意芳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而陳意芳尚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陳意芳並陷於無資力狀態,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陳意芳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洪雪萍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聲明即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