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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盈餘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瑞神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右
被        告  好好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間簽立投資設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被告林峰玉、訴外人蘇品齊出資設立被告好好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全程負責被告公司之營運監督、投資控管,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顧問費,期間為五年,被告公司依照每年會計年度結算按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予原告、林峰玉、蘇品齊,被告公司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分紅獎金。被告公司自一一三年一月起至七月止並未依約給付顧問費,積欠共三十五萬元,一一三年度終了時亦未依約給付分紅獎金二十五萬元,以上合計六十萬元,依兩造間投資設立協議第三條、第四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峰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投資設立協議之約定起訴請求,而兩造間投資設立協議第八條第㈣項約定:「各方均同意對於本協議書所定條件,應本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履行‧‧‧如有爭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一頁);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