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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益瑤  
            楊予銣  
被      告  吳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民事準備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雖具狀陳述其已出國至廈門尚未返國,聲請准許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事由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及92年12月23日向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3,392元、31萬4,773及利息今未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先前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8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8號卷第13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