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被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9,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67,480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2,812,320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9,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立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8,196,000元(未稅,含稅為19,105,800元)價格,委託原告於花蓮新天堂樂園(下稱A館)、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下稱B館)內,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
嗣兩造
合意減價為13,596,000元(未稅,含稅為14,275,800元)。原告就A館、B館工程均已履約完畢,並經
被告人員點交驗收通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款項,原告已於112年2月28日、同年4月21日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合計共11,463,480元予被告,被告就
上開發票僅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共8,896,000元,
迄今被告就系爭契約尚餘5,379,800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379,800元及附表二所示剩餘未給付款項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800元,及其中2,567,480元自112年5月4日起、其中2,812,320元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剩餘未給付款項及利息,
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展場整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淇奧友
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奧公司)承作,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淇奧公司承作之工程對被告亦屬瑕疵給付,且無補正可能,被告自得以系爭契約附件工項編號13、23、24所示之數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4,386,000元,並以該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以18,196,000元(未稅,含稅為19,105,800元)之價格,委託原告於A館、B館內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嗣兩造合意減價為13,596,000元(未稅,含稅為14,275,8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金額,原告並於附表一所示開立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發票。
㈢、原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於A館進行MOFY棉花小兔奇幻森林體驗館展場建造,並於同年8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㈣、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於B館進行MOFY棉花小兔奇幻森林體驗館展場建造,並於同年月22日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金額,迄今尚餘5,379,800元未給付。
㈥、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5,379,800元及附表二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其對原告之履行利益
損害賠償債權4,386,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㈠、兩造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製作」及「運營」之內容?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所示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與「創意」及「美感」相關之展場設計、規劃執行與營運:
1.
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合作內容)第5項約明:「乙方(即原告)應親自執行本合約書展場之製作及運營,
非經甲方(即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工作之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執行。如委託他人執行者,並事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擔保該受託人確實遵守本合約所定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合約」,第4條(違約處理)並載明:「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他方得以書面定7日以上
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未改善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2.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被告委託原告工作細節內容,係原告為被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於A館、B館二處場域,展場項目細項則包含大型道具、實景佈景、互動裝置遊戲、互動機制設計、投影機設備、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配合被告商場人員進行展場售票運營規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為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印刷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動畫影片製作業、電影特效製作業、廣播節目製作業等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展場設計規劃無非強調「創意」及「美感」,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自指
與創意及美感相關之展場(視覺)設計(含空間、道具佈置及設備)、規劃之整體策劃、執行與營運,非指所有工程細項均應由原告親自施作,至為明確。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所示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契約附件工項編號13、23、24發包予淇奧公司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並主張以原告應負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4,386,000元,與其對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則此處應依序審究上開工項是否應由原告親自執行、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2.查,兩造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係指與創意及美感相關之展場(視覺)設計(含空間、道具佈置及設備)、規劃之整體策劃、執行與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分別為「硬體工程(施工+運費)」、「木作、五金、耗材(花蓮)」、「木作、五金、耗材(金門)」,有系爭契約附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項目經
核屬於展場結構工程、木作裝修工程,非就與創意、美感相關之展場設計、規劃為整體策劃、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將上開工項發包予淇奧公司施作,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不得以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應親自施作上開工項,原告未親自施作即違反契約給付義務
云云,要屬無稽。
3.復細繹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他方得以書面定7日以上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未改善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以風購(忠)字第1120830001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將展場裝修工程外包予他人,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無其他催告原告改善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A館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日驗收合格,B館於同年7月22日亦點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㈣),益見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情事,被告未以書面定期通知原告改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亦不得逕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4.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將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發包予淇奧公司施作,致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單以系爭契約附件
所載上開工項之數額為據,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亦
難認定被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損害之數額為4,386,000元,被告自不得以該數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結論:
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與「創意」及「美感」相關之展場設計、規劃執行與營運,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非就與創意、美感相關之展場設計、規劃為整體策劃、執行,則原告將上開工項發包予淇奧公司施作,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違約乙事,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亦未舉證其受有何履行利益之損害,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亦無從以該賠償額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79,800元,及其中2,567,480元自112年5月4日起、其中2,812,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契約約定被告給付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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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收受請款發票並確認無誤後,7個工作日內(即112年5月3日前) | 10,917,600元(未稅,含稅11,463,4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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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開立之請款發票並確認無誤後,10個工作日內 | | | |
| | 被告收受原告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請款發票並確認無誤後,10個工作日內 | | | |
| | | 18,196,000元(未稅,含稅為19,105,800元)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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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396,000元(計算式:7,896,000-350萬) | |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 |
| | | | |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 |
| | | | | | |
| | | 2,567,480元(計算式:11,463,480-8,89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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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379,800元(含稅,計算式:14,275,800-8,896,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