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青靜即仟承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宋青靜即仟承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二、被告宋青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宋青靜即仟承實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青靜即仟承實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宋青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青靜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4、51、5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宋青靜代表仟承實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第一筆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5年,第一年為寬限期,於113年4月9日另約定自同年月26日期增加寬限期1年;第二筆為申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興專案貸款,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二年為寬限期。被告宋青靜於110年7月14日另以個人名義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算6年,於113年4月9日另約定自同年月26日期增加寬限期1年。以上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後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仟承實業社於113年12月24日歇業,被告並於114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第一筆借款經原告於114年3月14日依約抵銷存款1,456元充償利息後,利息充償至114年1月5日尚欠如附表編號1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因前二年為寬限期,被告繳納之金額未充償本金,利息僅充償至114年1月13日,尚欠如附表編號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第三筆個人名義借款因延展寬限期後利息僅充償至114年1月16日,尚欠如附表編號3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宋青靜即仟承實業社應給付原告166萬5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宋青靜應給付原告72萬3,35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該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