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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李鳳珠即好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30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郵政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系爭郵政定儲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合計寬限期2年),自簽妥契約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本件違約時為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於114年4月14日抵銷存款216元,沖抵期間為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4日,最後僅還款至113年11月24日,今尚欠本金15萬544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系爭郵政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系爭定儲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按系爭定儲利率(本件違約時為1.72%)加1%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7萬308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伊在之前就有與原告聯繫是否可以先讓伊繳利息,伊現在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其中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被告均僅繳款至113年11月20日,兩筆借款分別尚有本金25萬5447元、37萬3083元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並為原告以存款216元沖抵積欠之利息,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自不因被告前述境況,而認被告得拒絕還款,此項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5萬5447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萬3083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