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勤宜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
4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