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孫志峰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8年7月24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之借款利率為2.295%)。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7346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
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