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柏欽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9,8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7,150元(=本金156萬9,804元+已到期利息6萬4,712元+
違約金2,634元),及其中156萬9,804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撤回已到期利息6萬4,712元、違約金2,634元之請求,
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16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20年4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9月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6萬9,80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