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漋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江丞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是
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因
兩造係因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立之「Yale數位電子鎖保固及售後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111年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111年合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被告之產品即Yale數位電子密碼鎖全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及售後服務,兩造間簽有系爭111年合約,依系爭111年合約或
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予原告等語,是本件係就兩造間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涉訟,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然被告既委任我國公司即原告就系爭產品於我國境內提供保固及售後服務,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擇一依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
嗣追加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並
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貳之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系爭111年合約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111年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及售後服務,服務
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依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除每月應給付承攬
報酬72萬元予原告外,另應就原告為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內維修服務,給付維修服務費用即維修工資(下稱保固內維修工資)予原告,計算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原告為系爭產品提供之保固內維修服務共計為1,257次,每次以基本維修費用1,000元計算,被告尚有共計125萬7,000元保固內維修工資
迄未給付,
爰擇一依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9年起即開始合作,原告除每月固定之承攬報酬以外,均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且兩造將每月承攬報酬從原先36萬元提高至72萬元,即係因為原告表示售後服務電話量及派工服務量增加,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
本約62萬元,且希望以成本之20%作為合理利潤,因此將報酬提高至72萬元,是由兩造締約過程、系爭111年合約文義、契約體系及實際履約情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72萬元係作為原告提供保固及售後服務之整體
對價,該對價已包含保固內維修工資,原告就每月固定承攬報酬外另外再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及卷內事證略行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Yale數位電子鎖安裝及售後服務合約書」、「GATEMAN及GATEMAN WIDE數位電子鎖安裝及售後服務合約書」(下合稱109年合約),服務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
㈡兩造於11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111年合約,服務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
㈢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分別依109年合約第5條及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服務承攬報酬,其中109年至111年間每月請領36萬元,112年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請領72萬元,於此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再請求支付維修工資及交通費用。
㈣原告於113年8月30日開立未稅金額13萬9,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113年7月保固內之維修工資及交通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除依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每月應給付承攬報酬72萬元予原告外,另應依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約定,就原告為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內維修服務,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予原告,被告尚有共計125萬7,000元保固內維修工資迄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不包括原告為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內維修服務之維修工資,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不包括原告為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內維修服務之維修工資,為不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是否包括原告為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內維修服務之維修工資乙節,各執一詞。
經查,系爭111年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指原告,下同)接受甲方(按即指被告,下同)之委託,協助甲方進行甲方旗下產品Yale數位電子密碼鎖全系列之保固服務及售後服務相關作業」、第5條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甲方提供每月72萬元做為其售後服務之勞務費用」、第7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所提供之售後服務SOP《附件二》,遵照所有流程並提供服務給客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需依甲方提供之服務費用標準向客戶收費,不得自行更改收費及額外收取其他費用,若乙方需更改其收費標準,需經由雙方討論並達成共識,書面公告始可修改。㈠服務收費標準如下:(1)標準五星及安裝服務,包含交通費用詳載於《附件二》。(2)因產品本體產生之問題,甲方應無償提供零件並支付維修工資及交通費用,付費標準及各項零件費用詳載於《附件一》」、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至客戶現場提供售後服務時,經確認為甲方銷售之產品且符合保固條款及時效規定,應交由客戶簽定由甲方所提供之維修單《附件一》,始得提供售後服務,並依此單向甲方請款及提供零件」及附件一Yale客戶服務單包括「安裝」、「保固維修」、「非保固維修」等項目,附件二包括「安裝」、「保內維修」、「保外維修」等項目,有系爭111年合約
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可知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所謂「售後服務」包括「保固維修」即「保內維修」在內。
⒊再對照109年合約與系爭111年合約,兩者除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售後服務費用不同,即前者共計36萬元,後者為72萬元,其餘約定內容均大致相同,有109年合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8頁)。而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分別依109年合約第5條及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服務承攬報酬,其中109年至111年間每月請領36萬元,112年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請領72萬元,於此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另外請求支付維修工資及交通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堪認兩造自109年合作以來,原告除每月固定之承攬報酬以外,並未再向被告另外請求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
⒋又參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表示:「由於售後服務電話量及派工服務量增加,要求申請提高保固服務費用,詳細請參閱附件」等語,並檢附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表(下稱系爭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表)、108年至111年之0800服務專線通話量及派工數量表(下稱系爭專線通話及派工數量表)等文件,有原告111年10月13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觀諸原告所檢附之系爭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表,從上至下分列有「保固」、「0800客戶服務專線」、「會計」、「租金」、「APP及網路維護費用」、「薪資」及「保險」等項目,原告並自陳「保固」為每個月的
維修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原告於計算每月服務成本已將每個月的保固內維修工資列入計算,且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為55萬9,909元至69萬8,190元不等,平均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為60萬4,650元;復參以原告自陳寄送111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予被告係因為110年至111年間,被告提供的固定費用不足以給付原告提供服務所負擔之成本,因為保固期內維修的數量增加,兩造
乃簽訂系爭111年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95頁),
堪認被告稱因原告表示售後服務電話量及派工服務量增加,致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增加,且希望以成本之20%作為合理利潤,兩造因此將報酬提高至7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⒌據上,由109年合約及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所謂「售後服務」包括「保固維修」即「保內維修」在內,兩造自109年開始合作以來,原告除每月固定之承攬報酬以外,並未再向被告另外請求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且原告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因為成本增加,希望提高服務報酬,所計算之每月服務成本已將保固內維修工資列入計算,兩造因此將報酬提高至72萬元等節,堪認被告辯稱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已包括原告為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內維修服務之維修工資等語,要屬可採。
⒍原告固主張依109年合約及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均有支付保固內維修工資之義務,兩造簽署系爭111年合約之真意,係原告得於每月固定72萬元報酬以外,就保固內維修工資再為請求,且由系爭111年合約第9條尚約定由被告審核原告開立之售後服務發票,可知兩造並非約定一固定承攬報酬等語。然查:
①109年合約及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有支付保固內維修工資之義務,然該義務究係已包括於109年合約或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每月承攬報酬裡,抑或係另外之給付義務,單以
上開約定尚無從認定,原告逕以上開約定主張被告除每月承攬報酬外,尚應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尚屬無據。
②原告固以其每月得獲取固定72萬元承攬報酬,係因其提供維護及管理0800客服專線系統、協助被告保管零件等服務,且原告因提供保固外維修服務可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受到系爭111年合約限制,被告每月提供之固定承攬報酬有部分係補貼該部分費用,主張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每月固定72萬元報酬,不包括保固內維修工資,原告得另外向被告請求
云云。然查,原告前開所指,除0800客服專線可認為係原告提供之售後服務外,其餘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得獲取固定72萬元承攬報酬係因為上開原因,即
難認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因0800客服電話費用、客服人員、租金、維修人員人事費、客戶系統建置費及倉儲費等,每月需付出高額成本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
自難憑採。又兩造係因原告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增加,乃簽訂系爭111年合約,將報酬提高為每月72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間,為向被告要求提高服務報酬,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表,已將保固、0800客戶服務專線、會計、租金、APP及網路維護費用、薪資及保險等項目列入成本計算,且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為55萬9,909元至69萬8,190元不等,平均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為60萬4,650元等節,有原告111年10月13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堪認兩造簽署系爭111年合約,約定每月72萬元報酬,已考量原告每月保固及售後服務成本,該報酬已包括保固內維修工資,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111年合約之真意係原告得於每月固定72萬元報酬以外,就保固內維修工資再為請求,要無可採。
④至系爭111年合約第9條固約定:「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用,乙方應於次月20日前開立售後服務發票申請,由甲方審核後於30個工作天內,折抵乙方購買之零件金額後,以現金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若乙方未能於次月20日前申請,則費用順延至次二月合併申請,乙方不得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
參諸原告自陳其每月會先向被告領取零件,並視當月使用情形,分為保固內維修已使用零件、保固外維修已使用零件及未使用零件,就保固外維修已使用零件部分,會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即系爭111年合約第9條約定「折抵乙方購買之零件金額」,至於保固內維修已使用零件及未使用零件,原告會將所替換已損壞零件及未使用零件寄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可知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尚需考量當月是否有保固外維修使用零件,而需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並從服務費用折抵之情形,是被告自需審核零件使用情形究竟係保固內維修,抑或係保固外維修,此情形不論兩造間係採固定承攬報酬,抑或係非固定承攬報酬,均無不同,自無從以被告尚須審核,認兩造非約定固定承攬報酬,是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依兩造於113年8至11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見被告一再請原告確認是否為保固內維修,而未向原告表示已約定固定報酬,可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有固定承攬報酬為不可採等語。
惟查,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一第27至40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另外請求給付保固內維修工資乙節,尚有爭執,此由被告所屬員工回覆:「剛剛看到我們operation teams還對這筆費用有些疑問,所以我們等待全部澄清了之後,再來討論這筆金額後續要怎麼修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至被告所屬員工固有就原告所為主張,質之何以為保固內維修
等情,然此應係因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保固內維修工資所致,被告既就款項尚有爭執,自無從逕以被告事後質疑非保固內維修,而未向原告表示已約定固定報酬,
遽認原告得就保固內維修工資另外請求,兩造間未約定固定承攬報酬。
⒏從而,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已包括原告為系爭產品提供保固內維修服務之維修工資,原告主張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不包括保固內維修工資,兩造簽署系爭111年合約之真意係原告得於每月固定72萬元報酬以外,就保固內維修工資再為請求,要無可採。
㈡系爭111年合約第5條約定之每月72萬元報酬,已包括保固內維修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112年1月至113年7月止,原告已按月向被告請領7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113年7月止之保固內維修工資共計125萬7,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11年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