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被 告 艾爾沃夫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第三人王建崎、周大為、鄭俊豪,並由王建崎擔任董事職務,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99頁),依法自應由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雖以「王建崎」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王建崎」前已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104500號函廢止原告設立登記,嗣原告公司股東於114年7月15日臨時股東會選派鄭俊豪為清算人,有桃園府前郵局112年8月28日第796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59、105至108頁)。原告起訴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本院卷第119、120頁),原告已於114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21頁),
惟迄未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