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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恒緯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連帶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24,5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6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屬本院管轄,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恒緯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3年7月1日邀同被告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20萬元共計200萬元為限。被告呂恒緯依前開約定於1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授信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民1l8年7月9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依另簽增補契約(貸款契約第9頁第2條)辦理,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收。違約金約定(貸款契約第3頁第7條第2項)為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呂恒緯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本金尚積欠1,743,265元及193,697元共計1,936,962元。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經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漏未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為補足前案判決請求之不足,為本件之起訴。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