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恒緯
林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24,5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6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均
非屬本院管轄,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恒緯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3年7月1日邀同被告林曉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20萬元共計200萬元為限。被告呂恒緯依前開約定於1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授信
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民1l8年7月9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為依另簽增補契約(貸款契約第9頁第2條)辦理,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收。違約金約定(貸款契約第3頁第7條第2項)為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呂恒緯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本金尚積欠1,743,265元及193,697元共計1,936,962元。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經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漏未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為補足前案判決請求之不足,
爰為本件之起訴。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4,5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