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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劉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張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8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古建字第020840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1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0建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預告登記內容:土地建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予以塗銷。」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三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街之房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0,076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萬1,513元(計算式:33.06平方公尺×15萬0,076元=496萬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2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86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