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3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7.4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汶綺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汶綺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應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繼承人張汶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繼承人張汶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1,431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49%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6.41 %+延滯時指數利率1.08%),自110年7月20日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暨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被繼承人張汶綺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汶綺之繼承人,
經查並無受理被告聲明拋棄或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依
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即被告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張汶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汶綺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汶綺之繼承人乙節,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說明、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