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子寬
被 告 石 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誠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分期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實際借用日94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利息部分則
按年息9%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信用貸款-分期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積欠631,679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分期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