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子寧
被 告 吳清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下稱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士林地院卷第15頁),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止,前3個月按年利率0.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6.32%機動計息(違約時利息為1.61+6.32=7.93%),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2,4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28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惟按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且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三款固約定「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安原告定除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3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本院卷第14頁)之記載,然依前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既已於113年2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再無機動調整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利率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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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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