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郭陳淑蓮
陳淑芳
陳淑清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195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03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陳淑清對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陳錦蓮、陳淑芳、陳淑清於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4月1日北院信114司執明字第69195號
執行命令、114年4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明69195字第1149016333號函文、114年4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明69195字第1144084550號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5月1日,見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萬9,8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9,8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