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
繕本逕送
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三、查
本件原告所提之
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異議原因事實,雖表示:「本人否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本人不同意解約本人保單及本人親屬保單」等語,
惟未具體表明本件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何一法條及符合該法條之異議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執行名義、何一債務不存在之證據資料或保單相關文件等,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異議標的,
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件:
⒈請提供執行名義、異議原因事實、異議標的、強制執行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
⒉債務不存在之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