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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吳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劉宗銘(以下逕稱其名)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宗銘華南帳戶),復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兆豐帳戶),致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取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被告兆豐帳戶之帳號、密碼(含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先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財經展望交流匯社群」(下稱系爭社群)之假投資群組,自112年9月27日起,以媒體名人「阮慕驊」名義,佯裝指導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再由暱稱「KiKi-賴雅琪」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阮老師之助理,教導原告下載及註冊「中發投信」APP軟體,並偽稱須將錢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始能參與股票投資、抽籤,如須購買股票,可與「KiKi-賴雅琪」介紹之客服人員即暱稱「Alice」聯繫,「Alice」會提供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原告與「Alice」聯繫後,「Alice」即傳送指定銀行帳戶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劉宗銘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復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兆豐帳戶(第二層帳戶),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劉宗銘以15萬元達成調解,劉宗銘並已賠償15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兆豐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資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與「kiki-賴雅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Alice」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中發投信」APP之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數業字第1130031101號函、114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40024816號函所附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389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劉宗銘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至58、95、109至183、211至213、227至229、407至41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新北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與劉宗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已與劉宗銘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劉宗銘已賠償1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對劉宗銘之其餘民事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連帶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4日國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05頁,經6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