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歐陽君強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顧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凌如雯」與原告聯繫,偽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假冒「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之名義,並提供「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出示「王志安」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4萬元,被告收受
上開款項後,
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54萬元(計算式:30萬元+24萬元=5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其不爭執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其無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詐欺,因而交付54萬元等事實,經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40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9至11、13至1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王志安」工作證
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3、47至69頁;附民卷第9至4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
無訛。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審理程序均已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卷第46、53頁),並於
本件當庭陳明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由上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54萬元,被告並負責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所騙取之款項,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證),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