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張昭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然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
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
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
法律,宜諮詢合格之
律師,
附此敘明。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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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對 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欲主張撤銷之具體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案號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