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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張昭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708元,並知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8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情形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