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陳亥
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7,876元,及具狀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審為
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
惟上訴人所提民事
上訴狀未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
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876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
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