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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陳亥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876元,及具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如不於期間內,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876元),逾期未,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