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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4,558元(其中13萬8,404元為本金、1萬6,154元為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5萬4,558元
13萬8,404元
自95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